民生在线
民生在线 时间:2025-04-05 11:07:50
协调各个国家政权机关、协调各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政治力量是中国共产党。
当然,如果今后确立了独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体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的当是复议建议书,不再提出复议意见书了。经过多年试点探索逐渐形成如下一种深化改革思路(笔者也持这种意见):可通过修法正式确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其审理议决机制须要科学设计、完整建构和立法保障。
由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条理法规范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样的规范多样化局面方能适应主体多元化、行为多类化、机制多样化、方法丰富化、关系复杂化的行政法制模式转型发展新形势下的客观要求。此外,还应明晰完善相对集中行使复议审理权的基本思路,实现行政复议指导案例准用、常用、活用,做到行政复议场地的科学化、便民化和温情化,切实加强行政复议专职队伍建设。相比之下,复议法并无这样的审理依据规定。例如,笔者多次到台北市等地诉愿委员会参观考察,深感其科学化、便民化和温情化的诉愿场所设计,能够创造出一种有助于争议解决的氛围,或可使得当事人会心一笑、缓解紧张、轻释敌意、多感善意,能够促成和放大复议工作人员(主要是诉愿委员也即复议委员、复议官)的调解工作效果。最后要解决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转化问题。
[18]当然,不能因此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前,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不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及立法精神、法律价值未必都用条文表现出来,有些可能蕴含于法律文件的字里行间乃至体现于通篇在既往的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及其公务人员出于趋利避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从政心理,为了不当被告、少担风险,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简单地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这就是为人诟病的维持会现象的基本缘故,其成因甚多。(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行政法律效果分析 宋华琳博士指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仅制定主体、制定程序不同,而且标准制定的目的也不同,国家、地方政府(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人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也为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以标准规范社会主体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二段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1林来梵著:《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0页。? 16叶延玺:《论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河北法学》2016第3期,第48-57页。
但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说明立法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区别对待的,经营者承担责任以明知为前提,其实就是承担过错责任。企业标准具有对外的自主性,是自愿性标准,即企业是否制定标准尤其是制定什么样的标准自己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选择权,是否采纳推荐性标准也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也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有的论者据此推定企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是一个社会难题,仅凭政府根本无法完成治理的任务,必须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国家行政应当实现向公共行政的转换。在企业制定高标准的情况下,不能以企业标准作为十倍赔偿的依据,应当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处理。总体上来说,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一种他律,而企业标准是一种自律。
一种可能是本企业标准,这也是通常的理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虽然不是国家标准,但是,为了贯彻《标准化法》的精神,《食品安全法》将企业标准纳入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下,企业标准是否具有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同等的效力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如果企业违反了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反而要受到行政处罚。
企业自愿制定的高标准已经备案,并且可能公示或者在产品并签上或者广告上予以说明,这就是一种承诺,不能欺骗消费者。关键是企业标准与前两者的约束范围,约束的对象差别很大。
相对于全国性立法来说,地方立法本身就是因地制宜的一种表现。根据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逐步取消政府对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管理。
以这些类型的企业标准为依据,只会让企业逃脱应有的监督和处罚,并且使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企业制定的标准有各种类型(如前所述),如果以此为审判依据,确实值得斟酌。但是,食品安全牵扯因素众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综合治理,并非重典治乱所能完全解决,所以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订,从多方面着手治理,包括加强社会共治。19这与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理念相矛盾。这里最高院的基本取向是在食品安全侵权领域采取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
企业员工遵守标准除与企业目的的一致性之外,还有惧怕违反企业标准操作会受到企业处罚的成分。在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下,企业标准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唯一标准,也是衡量企业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的标准,一般来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要以此为依据。
虽经2009年制定《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食品安全事件仍然不断发生,因此,确有从严治理的必要。4文松山:《技术法规与强制性标准》,载《冶金标准化与质量》1995年第1期,第17-18页。
一个橄榄型的社会才是一个容易稳定的社会,食品安全治理也是同样的道理,只设官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两极标准而让行业标准缺席,导致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健全、不平衡,缺少中间地带。15艾尔肯、张榆:《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2009年《食品安全法》制定之时,为了避免各类标准之间的冲突,将食品安全方面的农业标准、质量标准、食药标准、卫生标准统一为食品安全标准,由国务院卫生部门会同食药监管部门制定,两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自然上升为国家标准,官方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再存在。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已经落实了《通知》的精神。有论者指出,备案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是企业组织检验的依据,是企业质量管理的主要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明确以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为依据正是这一目标的体现。
伍劲松博士认为,食品安全标准是非正式法源,法律授权明确,制定过程公开,具有规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一般性制度的功能。从逻辑上推理,企业标准自然不是推荐性标准。
13柳经纬:《合同中的标准问题》,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127-136页。在立法中运用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关系原理,不仅体现在不同层次的立法和不同专业的立法上,而且体现在同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不同条款中。
2、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在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而不是推荐性或者任意性标准。
因此,为了避免脱离实践基础的主观臆测,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刑事法律效果本文暂不讨论,有待后续观察。为此,一些规范的大强企业不惜花费巨大代价投入科技研发,提高本企业的技术水平,生产更加优质的产品,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更加严格的标准三、浮曳:按劳分配的地位确立与迅速动摇 (一)七八宪法与按劳分配大讨论 1977年初,《人民日报》刊文批评过去在劳动与分配问题上的错误言论与做法。[64]参见苏绍智、冯兰瑞:驳姚文元按劳分配产生资产阶级的谬论,载《人民日报》1977年8月9日,第3版。
反之,称为广义分配原则。[29]就此,在苏联,按劳分配与新增加的劳动是应尽义务与光荣事业、提高人民物质水准是经济生活重要目标等规定一道实现入宪。
表1 1993年至2002年间部分重要文献中按劳分配相关论述表 (二)1990年代两次修宪与按劳分配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共十三大报告提出主体—补充表述后,就在学者肯定(八二)宪法只写了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现在……(报告)进一步(将其)具体化为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86]的同时,国务院提出包括在第6条关于按劳分配的规定中,增加允许其他分配方式的规定在内的七条修宪意见。[28]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这一说法也主要是针对平均主义之机械,而非平均主义本身。因此,有论者评述:七五宪法第一次将‘按劳分配原则写入宪法,但并不表明国家鼓励按劳分配。